(2017)鲁1329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袁慧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人袁慧朋脱逃,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袁慧朋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晚上8点左右,在临沭县万家丽园小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的长安轿车玻璃、车门等处砸坏。经鉴定,车辆被砸损失为人民币2020元。2016年8月2日下午1点左右,袁慧朋(在逃)纠集多人以协商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损失为由,将刘某约至金沂蒙广场。被告人袁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罗某殴打致伤,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袁慧朋的轿车(鲁Q×××××)进行盘查,车内数名人员逃跑,逃跑过程中,其中一人对巡防队员葛祥如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罗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葛祥如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人袁某现怀有身孕,不符合羁押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臧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毁坏他人财物2000元以上,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系被公安机关处警时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怀有身孕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员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