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特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凤仙与钱巧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凤仙,钱巧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46号申请人:邓凤仙,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巧娣,女,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代理人:邓克伟(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家汇路***弄***号***室。申请人邓凤仙申请宣告钱巧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钱巧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钱巧娣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