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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朱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叶龙,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14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边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鹏程小区西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边某。2、2016年9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3、2016年10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4、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叶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叶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叶龙辩称他和王某的微信转账是借款关系,和边某是配钱买毒品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边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鹏程小区西门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14分、21分、22分,被告人朱叶龙手机177××××1111接收边某137××××5955手机的短信,22时15分、22分,被告人朱叶龙手机177××××1111给边某137××××5955手机发送过短消息。2、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2日,证人边某在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朱叶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016年12月12日,证人张某在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朱叶龙是向边某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证言(1)证人边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他和张某一起,他用自己的137××××5955手机与朱叶龙177××××1111手机短信联系,约定在磬云路上的鹏程小区西门见面,他和张某一起去的约定地点,他给朱叶龙700元,朱叶龙给他约2克冰毒。(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她和边某在一起,边某通过手机短信和朱叶龙联系约定在西关磬云路上的一个小区附近见面,她看到边某拿了700元给朱叶龙,朱叶龙给边某约2克冰毒。4、被告人朱叶龙供述,称他使用的177××××1111手机,是用同事刘彬彬的身份证办理的。有两次边某联系他一起吸毒,边某每次给他200元钱,他分给边某0.5克。一次在罄云路,一次在工人路,都是在边某的车上吸的。一个叫“小九”的女的也和他一起吸过,但“小九”没给钱。二、2016年9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三、2016年10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四、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被告人朱叶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叶龙在宿州市埇桥区奇石城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4日14时37分、14时54分、10月2日12时30分、12时32分、10月3日朱叶龙手机177××××1111和王某手机152××××3853有多次通话记录。2、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朱叶龙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分别于2016年9月4日15时12分、10月2日12时36分、10月3日18时28分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朱叶龙,每次转款均为人民币400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从“龙龙”那里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9月4日15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152××××3853给龙龙手机177××××1111打电话,要从龙龙那拿400元钱的毒品冰毒,在宿州市奇石城北门广场见面,他用微信号:×××,昵称“无名小卒”向龙龙的微信号:×××,昵称:“愿天下有情人都是失散多年的兄妹”转账400元钱,到了奇石城的广场,龙龙给了他大约0.6克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他给龙龙打电话要400元钱的冰毒,用微信给龙龙转了400元钱,到了奇石城的广场,龙龙给他大约0.6克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0月3日18时许,他用手机给“龙龙”打电话联系好后,用微信转账了400元钱,在奇石城的广场,龙龙给他大约0.6克毒品冰毒。5、被告人朱叶龙供述,称他的手机号是177××××1111,是同事刘彬彬的身份证办理的,他一直在用。他的微信号是:×××,昵称:“愿天下有情人都是失散多年的兄妹”。微信上金钱交易是他玩游戏充值的。他没有向王某提供过毒品,微信转账交易,是他多次借过王某的钱。一次有300元的、400元的。6、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叶龙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鹏程小区附近朱叶龙向张某和边某贩卖700元冰毒约2g。遂案发。2016年12月22日,曹村派出所前往戒毒所将被告人朱叶龙押回宿州市看守所。(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朱叶龙因犯寻衅滋事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叶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叶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边某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有通话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朱叶龙向边某、王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朱叶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叶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