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杨正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中华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肖春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东关工业小区大龙潭。法定代表人:张雪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莉,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杨正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原审错误判决,从新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正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挂用上诉人公司第一项目处名义承建“金秋家园”公寓项目工程,其经营中因债务而导致上诉人公司被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划拨人民币1168676.40元,而二被上诉人均有承诺债权债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是最终债务的承担者,上诉人公司被执行垫付的损失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合情、合理、合法。《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判放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用,却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以该原判来确认原第三人追偿债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被上诉人应依法全额偿付上诉人公司被划拨的款项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之一的同鑫公司除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外,其承诺债权债务相关法律��任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之二的杨正莉以自然人的身份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然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承诺的合同行为,实属违约和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司据实提出诉讼,是由原审法院定为追偿权纠纷,但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尝权纠纷或侵权纠纷,二被上诉人都应承担偿付、返还或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同鑫公司、杨正莉未作答辩。三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被执行款人民币1168676.4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案外人刘党与本案的原告三建公司、被告同鑫公司、被告杨正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杨正莉系三建公司第一项目处负责人,三建公司第一项目处系三建公司下属内设机构,三建公司第一项目处在修建同鑫公司“金秋家园”时,差欠刘党702312元货款未付。该判决书认定,三建公司第一项目处系三建公司下属内设机构,其与刘党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同鑫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刘党,而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杨正莉的行为属履行不符合约定。该判决书判决:一、由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党欠款人民币702312元;二、由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党欠款利息;三、由同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刘党对杨正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刘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三建公司账户存���1168676.40元,该案已执行结束并将执行款给付了刘党。同时查明,对上述差欠刘党的货款,同鑫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1日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三建公司承诺三建公司不承担同鑫公司建设的金秋家园项目出现的债权债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任问题,杨正莉曾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三建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但均未按期履行。本院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建公司、同鑫公司、杨正莉与刘党对该判决书的履行给付曾于2013年4月9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杨正莉履行判决书义务向刘党还款11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签订后,因杨正莉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致刘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执行扣划了三建公司账户存款。原告遂以二被告多次承诺偿付上述债务未果致其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向案外人刘党付款,致其被本院判决向刘党支付货款和利息并被强制执行,向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的被执行款。因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三建公司是原告三建公司第一项目处(负责人杨正莉)与刘党买卖关系债务的承担者,明确被告杨正莉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三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同鑫公司因承诺向刘党付款而未向其给付,被判决对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刘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三建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同鑫公司对本案原告三建公司诉称的原告三建公司与刘党的债务应不再承担责任。并��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三建公司诉称的债务已转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被执行款人民币1168676.4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鑫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59元,由原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正莉、同鑫公司对于上诉人三建司已经偿付给刘党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给三建司的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正莉系上诉人公司第一项目处负责人,杨正莉并不以个人名义对(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中应付给刘党的欠款承担责任。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杨正莉虽然签有《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同时写明“……如不能付清,则按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由于杨正莉确实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所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仍需按照(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执行。因为被上诉人杨正莉在该(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并不承担义务,所以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杨正莉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的认定和裁判正确。第二,关于同鑫公司的责任问题。(2013)西���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对于付给刘党的欠款及利息,首先由三建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同时同鑫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同鑫公司、三建司、刘党之间对于该笔债务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则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应当按照(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履行。(2013)西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判令要求同鑫公司对三建司所应当付给刘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在三建司无力承担该欠款的情况下,同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而现在三建司已经偿付了该笔欠款,则同鑫公司已经无需再次支付。此处的连带责任,是指同鑫公司与三建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不是其内部的关系,故三建司上诉所称应当由同鑫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该笔欠款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三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5318元,由上诉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津滔(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