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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纪艳丽与吴永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艳丽,吴永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71号原告:纪艳丽,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正,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1784090322B。主要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纪艳丽与被告吴永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9时许,在河间市澳林国际博览城三栋楼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吴永正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轻型货车,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永正庭后辩称,2017年6月19日19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河间市××博览城××楼××字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在2017年6月20日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探望被答辩人并给付了被答辩人2000元现金,请判处被答辩人归还答辩人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本案未在我司有效报案,无法确定是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原告无法提供我司承保车辆信息、保险单,因被告吴永正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其中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系票号为063326993号单据的存根联,不是收费票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休息期限等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主要用药及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其“休息治疗两周”应系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原告提交的河间市柳琳造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其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系原告购车的单据,不能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永正的保险单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吴永正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永正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庭后与被告吴永正核实),能够证实被告吴永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车辆正常年检、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吴永正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河间市澳林国际博览城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栋楼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纪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艳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正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永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艳丽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纪艳丽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45.15元。2017年7月10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纪艳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为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5天(21天+14天)为2108元(21987元÷365天×35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21天为3279元(56987元÷365天×21天),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32元(医疗费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8元+护理费3279元)。被告吴永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被告吴永正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吴永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387元(2108元+32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5元(15932元-10000元-5387元)由被告吴永正负担,因被告吴永正为原告垫付2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永正1455元,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5387元,因被告吴永正为原告垫付了款项,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932元并给付被告吴永正为原告垫付的145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38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艳丽损失1393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纪艳丽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33)、给付被告吴永正垫付款1455元(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吴永正在中国建设银行任丘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4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纪艳丽负担1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