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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益源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益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欧阳文贻,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晒,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吴江市益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被告展华公司及欧阳文贻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吴美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展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985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展华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9179元;3.被告益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对被告展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展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展华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益源公司为被告展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展华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展华公司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展华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益源公司、吴美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欧阳文贻、吴美晒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3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欧阳文贻、吴美晒自愿为展华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展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215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展华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65.95bp确定,执行年利率5.95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益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益源公司同意为展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2月16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展华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5.959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展华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展华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4741.09元、罚息4842.09元、复利274.7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展华公司另外一笔本金为8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179元。因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主要代理律师辞职,故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请律师关系,并于2017年8月17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1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解除聘请律师合同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展华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益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展华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展华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部分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并且原告对于本案委托律师情况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益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保证人已代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被告益源公司、吴美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4741.09元、罚息4842.09元、复利274.7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3925%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24741.09元按年利率8.93925%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179元;三、被告吴江市益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对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代偿部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6元,由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