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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某、周荷妹等与缪文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周荷妹,缪文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315号原告:缪某,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章利雅,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荷妹,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理人:缪某,系周荷妹丈夫,为本案另一原告。被告:缪文钦,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周荷妹与被告缪文钦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原告周荷妹的法定代理人缪某,被告缪文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周荷妹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之长子。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荷妹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出院,从此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被告趁原告周荷妹丧失意识之时,原告缪某在医院照顾无暇顾及之机,将两原告所有的以周荷妹名字存在黄岩农村信用社的四笔存款,连本带利共计59877.38元全部取走。2017年3月,原告周荷妹经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缪某为监护人,原告才得以去银行调取被告领走涉案存款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存款本息59877.38元,并按年息6%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偿付利息。被告缪文钦答辩称:2010年10月15日,因母亲突发脑溢血住院,父亲因腿脚不便将涉案存单及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告知取款密码,要被告代为取款,被告取款后已经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且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某与原告周荷妹系夫妻,被告缪文钦系两原告长子。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荷妹因脑溢血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出院。2010年10月15日,被告缪文钦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代原告周荷妹支取四笔存款本息分别为5738.88元、5087.47元、41905.93元、7145.1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周荷妹经本院(2017)浙1003民特100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缪某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2017)浙1003民特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领取了原告周荷妹的银行存款59877.38元无异议,争议的是被告的领款行为是否受原告缪某的委托及所领取的款项有无交付于委托人。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荷妹因病住院且丧失辨认能力,家庭为此须支付高额医疗费和其他开支,原告缪某作为其丈夫,忙于照料原告周荷妹,加上原告缪某腿疾行动不便,委托被告代为取款应为情理之中,从被告持有取款需要的原告周荷妹的身份证、存折、密码来分析,也印证了被告接受委托取款的事实。而至于被告所取的款项的交付,则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原告缪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两人之间的款项交付,不能拘泥于一般的交易习惯,严格要求原告缪某出具收据予被告,此明显不合亲情伦理,且此后被告已将原告周荷妹的身份证及未取款的存单交还于原告。另外,若被告未将代取的款项交付予原告,则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其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缪某、周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