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全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建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全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建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全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翘,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秀,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全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建秀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建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曾建秀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将《外包未付费用》视为全美公司与曾建秀对《设计合同》进行结算后协商变更付款期限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首先,《外包未付费用》无注明抬头,无具体的受文对象,单凭该费用单无法显示全美公司与曾建秀对《设计合同》进行结算并同时协商变更了付款期限。全美公司从未就《设计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期限问题与曾建秀进行口头或是书面协商,曾建秀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其次,《外包未付费用》系全美公司内部文件,从未交付或寄送予曾建秀,仅是全美公司对《设计合同》作出的一份价格估算的文件,以便全美公司内部人员对预算的把握,关于曾建秀如何通过私下渠道取得全美公司该内部文件,全美公司会继续保留追究曾建秀对此应承担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忽略《设计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对该部分事实未予以调查。《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确定设计内容后全美公司向曾建秀先行支付15%的费用,曾建秀完成设计图并经全美公司审核后,全美公司支付40%的费用,全部图纸经审核并符合全美公司项目要求后全美公司再支付剩余尾款。至今,曾建秀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向全美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双方更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及确定。在一审庭审中,曾建秀主张已向全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全美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请求曾建秀就已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曾建秀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一审法官要求曾建秀在庭审结束后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后全美公司代理人一直未收到法院通知称曾建秀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回避对该部分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曾建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认为《外包未付费用》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证明,不属于全美公司所称的内部预算,如属于内部预算,则《外包未付费用》的原件不可能在曾建秀处。《外包未付费用》中载明的金额精确到“元”���单位,按照常理,如果是预算的话,不会载明如此精确的金额。《外包未付费用》中载明的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金额一一对应。曾建秀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移交清单已经佐证其履行了相关的设计义务,并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全美公司,全美公司对该移交清单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建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全美公司支付设计费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建秀(乙方)与全美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两份《设计合同DesignContract》(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泰﹒一品庄园C、D项目景观设计”项目和“潩水庄园1#高层景观设计”项目之绿化施工图设计;乙方的职��为: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提供合格完善的设计成果给甲方,……;总酬金分别为人民币2.4万元和4万元;先预付15%设计费;甲方出绿化施工蓝图后支付全部余款45%设计费给乙方;费用均不扣除任何税费,乙方不提供发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需遵守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适合履行的,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由过失方承担;等。签订合同后,曾建秀为全美公司完成了前述项目的绿化施工图设计工作。曾建秀追偿全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全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外包未付费用》,其内容为:一、水电设计项目:1.许昌和天下景观水电设计:9.425万元;2.郑州国泰一品庄园(AB)地块景观水电设计:1.82万元;合计:1+2=11.245万元;二、绿化植物设计项目:1.郑州国泰一品庄园(CD)景观绿��设计:2.4万元;2.潩水庄园1#地高层景观绿化设计:2.0万元。合计1+2=4.4万元。支付具体时间:暂定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项目设计费,如9月15日前回款情况顺利将提前支付。曾建秀以全美公司仍没有在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曾建秀、全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全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外包未付费用》应视为曾建秀、全美公司双方对合同进行结算后协商变更了付款期限,因此,全美公司也应履行该承诺,按期向曾建秀支付设计费用。现全美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此,曾建秀主张全美公司支付设计费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全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建秀支付设计费44000元,并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曾建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全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的《外包未付费用》上有黄某签名,以及全美公司的盖章。对于一审认定《外包未付费用》视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应���期支付费用,全美公司不予确认,称该函件是内部文件,是对项目的预算,并无交付给曾建秀。二审中,全美公司及曾建秀均确认黄某是全美公司的总经理,全美公司确认其中的金额与案涉合同是一致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建秀提交了有移交人周某、接收人张嘉亮、见证人黄某签名以及全美公司盖章的《项目移送清单》,其中记载:“…二、郑州国泰一品庄园(CD)地块:扩初阶段37万元未收;…五、潩水庄园1#地高层施工图阶段:1.园建已完成90%;2.绿化完成60%…”,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拟证明曾建秀完成了约定的设计,通过周某已交付给全美公司。二审时曾建秀称是周某的妻子,周某原是全美公司工作人员,周某6月30日离职时将项目交接给张某,黄某也是知情的。全美公司确认《项目移送清单》是周某离职时交给其司。本院认为,案涉《外包未付费用》函件中载明的设计项目、金额,与案涉合同中的内容是相对应的,该函件上确定合计费用为4.4万元,支付具体时间还写明了暂定支付上述项目设计费的时间,并由全美公司在总经理黄某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全美公司认为《外包未付费用》是内部预算,但其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对该函件为何会盖上其公章、确定支付时间以及交付由曾建秀持有该件等作出的合理解释,结合全美公司确认收到的《项目移送清单》中显示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该《外包未付费用》从内容和形式看上,更符合双方对案涉项目及设计费的结算凭证。故全美公司认为曾建秀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而不同意支付已确定的设计费,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全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为此作出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全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珠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智斌罗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