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贤与彭根生、张爱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贤,彭根生,张爱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431号原告:施贤,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根生,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张爱琴,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贤诉被告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根生、张爱琴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梁钰琦,被告彭根生、张爱琴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蒋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全科班教育培训费用12,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通过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得知该公司有专门针对四、五年级学生的全科班培训教程,广告宣称,通过其培训,学生可参加上海知名中学共同举办的考试,并经公司推优,就能够被浦东、浦西知名优秀中学的面试录取。原告为儿子张亦轩报名培训,并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全科班培训费用6,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全科班培训费用6,000元,共计12,000元,后张亦轩参加完成了全部培训课程。张亦轩在培训期间参加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全科班民办初中推优考试”数次,但由于没有接到学校面试通知,向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询问情况,两被告答复因为原告孩子考试成绩不好,没被录取,但拒绝提供原告孩子考试分数及排名等相关信息。2016年5月28日,原告同其他家长拨打110报警,通过警方询问,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无教育资质,且为孩子培训的教师也没有教学资格,原告同其他家长一起到塘桥工商所举某,经工商所认定,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故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系欺诈消费者,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并赔偿损失。之后,两被告作为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本案诉讼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销前上述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有培训费用支付都是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是实际消费者,起诉主体适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根生、张爱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孩子名义进行起诉;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是针对生活必需的消费,教育培训不适用;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过经过培训后推优并可以被浦西和浦东知名中学录取,故不存在欺诈;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已辅导原告孩子进行培训,并组织多次推优考试,争取面试机会,有一部分孩子通过推优进入理想学校,也有孩子没有进入,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尽到最大努力,已完成教学内容,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开办培训教育没有向教育管理部门备案,但有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没有对外债务存在,故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公司注销时在青年报刊登了公告,注销没有不妥之处;即便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有债务,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小升初全科班招生简章、2015年全科班小升初录取情况公示、2016年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寒假招生简章、春季招生简章、2015秋季课表、课程试卷、银行对帐单、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投诉(举某)书面答复、浦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爱琴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户口簿、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青年报登报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招生简章、录取情况公示真实性无异议,简章恰恰说明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通过培训要被知名学校录取;对课表、简章、试卷、银行对帐单、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交了课程费用,招生简章和课程设置恰恰说明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孩子进行教育辅导;对投诉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书面答复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局没有处理超范围经营,且处罚所涉2016年5月29日起摆放宣传资料虚假宣传,系原告孩子培训之后发生,涉及的经营地点与本案无关,被告当时经营的公司确实没有办学资质,当时不需要办学资质;对户口簿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青年报登报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注销时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故不存在相关法律纠纷。经审查,2016年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寒假招生简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某)书面答复发生在涉案教育培训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答复可以证实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至2016年仍没有取得教育培训办学许可;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了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部分测试和成绩单、课程表、部分培训试卷、推优考试通知、学生信息表、部分家长的聊天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浦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网页截屏、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方案。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对测试和成绩单、课程表、培训试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孩子张亦轩真实学习情况,虽然有课程安排,但上课老师没有教育资质;对推优考试通知、学生信息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与学校是不会有内部推优考试的,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是没有教学资质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聊天人员身份和提到的录取情况不能确认;行政处罚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不仅仅在竞赛上有虚假宣传,对教学资质的处罚也已经抄报教育局;网页截屏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清算方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根据上述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开设四、五年级学生的全科班培训教程,并在招生简章中载明:语数外均由知名中小学优秀教师联合执教,并为学生提供浦东、浦西知名优秀中学面试机会等。原告为孩子张亦轩报名参加全科班,并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全科班(暑假及秋季)费用6,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全科班(寒假及春季)费用6,000元,共计12,000元。之后,张亦轩参加完成全部培训课程。因案外人举某,2016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其经现场检查,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宣传材料涉嫌虚假宣传且该企业无资质从事教育培训业务,对此根据相关规定抄告浦东新区教育局。2016年7月20日,两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办理了清算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的备案申请手续。2016年9月2日,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6年10月17日,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两被告作为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名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被告涉案纠纷事实基础为教育培训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院依据通常理解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教育培训方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原告依约支付相应培训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系实际培训费用支付人且培训对象为原告未成年子女,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由原告子女享受了接受教育培训的合同权利,本院据此确认本案起诉原告主体适格。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完成了培训课程,但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招生时确有未取得行政机关教育培训许可等不当之处。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培训费用并赔偿损失,进而对原告存在债务。原告为自己小孩张亦轩报名参加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之后张亦轩参加完成全部教育培训课程,则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教育培训合同义务,其有权利收取双方约定的原告教育培训费用。原告诉称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无教育培训资质,因虽然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教育培训的许可或经营资质,但涉案教育培训发生时,我国对民办教育培训并无强制性许可规定,换言之,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许可即组织教育培训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理范畴,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欺诈的法定情形,不能当然导致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原告诉称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在招生时宣称学生通过培训即可被推优和被知名学校录取,但培训后未达到此结果,故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欺诈。因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否认其承诺原告培训即可被名校录取,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原告陈述内容为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条款,宣传内容未经双方明确为合同义务条款并不构成合同义务,因此,即使存在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在相应内容未成为双方教育培训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构成欺诈。综上,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培训费系其享有的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权利,本院对原告认为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应予退还教育培训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是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已收的原告培训费等民事责任。首先,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意见,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存在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事实基础不存在;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后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对公司已知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本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在公司注销前早已履行完毕,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注销、刊登公司注销信息公告均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时,涉案培训早已完成,原告诉称的培训费未被当事人双方或经其他合法途径确认为公司债务,故两被告在办理公司注销时并未侵害原告诉称债权,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次,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清算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的备案申请、中国青年报公告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履行了公司注销清算并刊登公司注销公告等公司注销程序,原告诉称上海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用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贤要求被告彭根生、张爱琴返还全科班教育培训费用12,000元并赔偿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0元(原告施贤已预交),由原告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