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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勇与黄臻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黄臻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132号原告:程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辉(系原告程勇的父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臻善,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勇与被告黄臻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程建辉与被告黄臻善、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2916.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黄臻善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大道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回龙洲地段时,恰遇黄臻善驾驶湘A×××××车辆沿潇湘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程勇受伤。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勇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颧骨骨折、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外伤性齿脱臼、双肺挫伤、胸腔积气、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腕骨骨折、左手皮肤多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程勇因本次损伤导致左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臻善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告黄臻善本人的陈述,原告程勇系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并且越中心线行驶发生的相撞,由于事故发生地无监控,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责任,但根据被告黄臻善的陈述,原告程勇至少应承担事故70%以上的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公正划分责任比例;2、原告程勇诉请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另要求核实被告黄臻善垫付费用情况,医药费应该以有效的票据为准,涉及非医保用药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由被告黄臻善承担;3、被告黄臻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4、程勇诉求的部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首先根据程勇提供的证据资料,系农业家庭户籍,虽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以证实误工情况,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工作期间不足2个月,且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另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也无其他有效旁证予以佐证,且无法真实地证明其租住与工作关系的链接,上述证据均无法真实地证明程勇在居住、工作、生活至少一年以上,故认为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损失均应按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度农业家庭户籍标准以及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同时,根据其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应规定,误工时间计算240天较合理或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明显偏高,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等资料,故应按有关法院指导意见办理以及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诉求虽有医嘱但诉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实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偏高,虽需缺失可行修补术,但认为以人均寿命计算较合理,故程勇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多计算1-2个周期;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应按法院指导意见50-60元每天计算;诉求的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且未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或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需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故应按责酌情认定;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等,且据了解,程勇的儿子一直均由程勇的父母带养,并无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故只应按农业家庭户籍标准计算;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相关赔偿。被告黄臻善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黄臻善从长沙回望城,沿潇湘北路由南往北行驶是两车道,黄臻善行驶在最右边的车道,对方是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在回龙洲地段时原告程勇突然撞到黄臻善车上,黄臻善在距离有50-100米的时候就看到程勇了,到程勇面前的时候就突然撞过来,事故发生地没有摄像头,交警到场的时候救护车已经把伤者带走了;2、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黄臻善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由黄臻善本人承担;3、黄臻善为原告支付了4181.34元急诊费用,另原告产生的住院费为56220.78元(其中黄臻善支付35000元,余款是原告自行支付),还垫付了施救费390元,对于黄臻善垫付的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程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大道北延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回龙洲地段时,恰遇黄臻善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二轮电动车与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程勇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后立即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面颅骨骨折;4、左侧颧弓颧骨骨折;5、创伤后精神障碍;6、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7、外伤性齿脱落;8、双肺挫伤;9、胸腔积气(左侧);10、左第2肋骨骨折;11、左腕骨骨折;12、左手皮肤多发裂伤;1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看护,严防自杀、自伤、外走、伤人等意外伤害,继续口服喹硫平;3、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4、精神科门诊诊疗;5、左眼损伤门诊眼科诊疗;6、定期口腔科行牙齿修复;7、复查头部-肺部CT(约4周);8、随诊。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门诊费36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3771.34元、理发费50元以及住院费56220.78元,以上治疗经过系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全部过程,共计产生医疗费60402.12元,其中被告黄臻善垫付39181.34元,余款21220.78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4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程勇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勇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又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勇因本次损伤致左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目前可行适当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4缺失可行修补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0.4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每10年更换一次,再次更换费用为前一次费用的120%左右;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次司法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程勇支付。另黄臻善支付车辆施救费390元。程勇与其父亲程建辉于2015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房主为鲁杰的出租房中。事故发生前,程勇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湖南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后于2015年11月20日入职常德大禹奇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及装卸工工作,并于2016年7月20日离职;2016年7月30日入职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在该酒店担任保安部保安员,自2016年9月21日休假至今并未出勤。事故发生后,湖南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继续向程勇发放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112元、1112元、524.37元、600元、699.02元、829.02元、829.02元),合计金额为5705.43元,2017年4月至今经双方协商暂未发放工资。原告的儿子程思诚于2016年1月12日出生。陈梓楠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臻善与陈梓楠系夫妻关系,黄臻善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以及被保险人陈梓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臻善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程勇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被告黄臻善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长沙市××大道北延线望城区回龙洲地段,道路为城市道路,双向三车道,由南往北两条车道,由北往南一条车道,事发时天气晴,视线好,黄臻善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行驶,程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大道北延线由北往南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道路状况分析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程勇与被告黄臻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鉴于原告程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黄臻善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系机动车,结合双方注意义务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优劣等因素,本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原告程勇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臻善承担60%的责任为宜。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程勇要求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评述如下:1、医药费合计60402.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7560.32元[(60402.12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程勇实际住院4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4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程勇须遵医嘱加强营养及自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程勇本次损伤后目前可行适当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4缺失可行修补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0.4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每10年更换一次,再次更换费用为前一次费用的120%左右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后期康复治疗费1万元予以认可,另对于+54缺失可行修补术的费用,因程勇目前尚未行修补术,且程勇现已年满32周岁,故根据平均寿命计算至75岁,需行5次+54缺失修补术,根据鉴定意见第一次修补术费用为4000元,再次更换费用为前一次费用的120%左右,则进行5次更换的总费用为29766.4元(4000元+4800元+5760元+6912元+8294.4元)。综上,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可39766.4元,若程勇于75岁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必须再一次更换则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护理费,参照需1人护理5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9357.5元(46458元/年÷12个月×5个月);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程勇住院40天及进行司法鉴定,其与护理人员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关于误工费,程勇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湖南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后于2015年11月20日入职常德大禹奇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及装卸工工作,并于2016年7月20日离职;又于2016年7月30日入职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在该酒店担任保安部保安员,自2016年9月21日休假至今并未出勤。虽其提交了相关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表、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程勇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参照其误工期为10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9489.17元(35387元/年÷12个月×10个月),但事故发生后,湖南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继续向程勇发放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112元、1112元、524.37元、600元、699.02元、829.02元、829.02元),经核算该公司于程勇受伤后未出勤的情况下继续支付其工资共计5705.43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能在误工费中重复主张,应该在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中予以核减。综上,本院仅支持其误工费为23783.74元(29489.17元-5705.43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湘春路社区居委会盖章的房屋租赁合同,程勇与其父亲程建辉于2015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房主为鲁杰的出租房中,且事故之前原告先后在湖南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常德大禹奇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运达喜来登酒店等多处单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系数33%符合法律规定,且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算金额为206474.4元(31284元/年×20年×33%);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勇的儿子程思诚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程思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3.1元(21420元/年×17年×33%÷2)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程勇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给程勇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本次交通事故程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11、司法鉴定费共计5000元;12、车辆施救费390元。以上各项合计440657.26元。就程勇440657.26元的损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390元,合计120390元。程勇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为320267.26元,应由程勇、黄臻善按事故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认定黄臻善应承担该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2160.36元(320267.26×60%),程勇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28106.90元(320267.26×40%)。因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臻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92160.36元应先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黄臻善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4536.19元(7560.32元×60%)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5000×60%),合计7536.19元不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程勇184624.17元(192160.36元-7536.19元),其余部分7536.19元应由黄臻善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程勇305014.17元(184624.17元+120390元),黄臻善应赔偿程勇7536.19元,根据庭审时双方就黄臻善车辆损失达成的协议,程勇应该承担的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抵扣本案黄臻善应该承担的鉴定费和受理费,双方均同意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故黄臻善仅应赔偿程勇4536.19元即可(7536.19元-3000元)。因黄臻善已为程勇支付医药费39181.34元以及垫付了施救费390元,共计已支付39571.34元,故黄臻善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4536.19元且多垫付给程勇35035.15元,扣除程勇已经得到赔付的35035.15元,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程勇269979.02元(305014.17元-35035.15元)。黄臻善多垫付的35035.15元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黄臻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勇各项损失共计26997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黄臻善35035.15元;三、驳回原告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182元由原告程勇负担(已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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