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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住河北省平泉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因生活原因产生厌世心理,用打火机将自己家东厢房点燃,随后将自己家正房窗户玻璃、电视等家具砸坏,后欲将自家正房点燃自杀被制。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7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因生活原因产生厌世心理,用打火机将自己家东厢房点燃,随后将自己家正房窗户玻璃、电视等家具砸坏,后欲将自家正房点燃自杀被制。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7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4日19时许,平泉市刑警大队四中队接到报警称,平泉市杨树岭镇双庙村二组魏某甲家的东厢房着火,应该是被人点燃的;2、抓获经过,2017年4月24日夜间,平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平泉市杨树岭镇双庙村魏某甲家中将涉嫌放火罪的嫌疑人魏某甲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其报警称他所在的杨树岭镇双庙村魏某甲家的东厢房着火,他到场时魏某甲家东厢房已经烧落架,魏某甲妻子称是魏某甲把东厢房点燃,之后欲点大房子时被人制止。魏某甲家东西两边是人家。魏某甲自十多年前出车祸后就与正常人不太一样;2、证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班时接到邻居电话称她家厢房着火了,赶到家后未见到丈夫魏某甲,魏某甲自十多年前出车祸做了开颅手术之后就与从前大不相同,并怀疑此次着火和屋内物品被砸是丈夫所为;3、证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发现魏某甲家东厢房着火于是打电话联系人前去救火,魏某甲打开门从院里出来但什么都没说;4、证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得知杨树岭镇双庙村六组村民魏某甲家中着火后给村书记梁某某打电话,但不知着火原因,也未见到魏某甲。(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4日他因为生活原因产生厌世心理,就用打火机把自家东厢房点着后又砸掉正房的窗户、家具、电视等,之后欲把自家正房点燃自尽时被制止。(四)鉴定意见:平泉市杨树岭镇双庙村六组姜某某家被烧房屋的修复费用于基准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柒佰肆拾叁圆整(¥5743.0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24日,魏某甲将自家东厢房窗子下的棒子秸点燃,随后将自家窗户玻璃、电视等家具砸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诚实悔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及其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亚金审判员 董玉娟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振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