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施春江、张建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施春江,张建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460号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广。被告:施春江。被告:张建蕾原告李伟与被告施春江、张建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江、张建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施春江、张建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建蕾,4月16日,被告施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等内容,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剩余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春江未作答辩。被告张建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春江、张建蕾合伙经营山东天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李伟借款20万元,原告李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建蕾农业银行账户上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施春江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之后,被告张建蕾通过其哥哥张建波转给原告6万元,但对于下欠14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扣押财产时支付的搬运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经营的山东天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予以扣押,对张建蕾所有的鲁XXXX**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二被告使用的移动手机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借款、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施春江、张建蕾因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李伟借款20万元,有借条、汇款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在还款过程在,被告张建蕾通过其亲属已经向原告偿还6万元,故本院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伟与被告施春江、张建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全面清偿,二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欠14万元仍应承担继续清偿义务,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在宽限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也可随时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其主张月息2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扣押财产而实际支付的搬运费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江、张建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保全费xxxx元、实际支出的搬运费xxx元,由被告施春江、张建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