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影与陈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影,陈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614号原告:韩影,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陈宪辉,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韩影与被告陈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影,被告陈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宪辉给付我货款42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陈宪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陈宪辉在我的店里赊购种子及农药合计4240元,当时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来我一直找他要钱,他总是拖着,至今未给,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宪辉给付我货款424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陈宪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韩影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和韩影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是韩影经营的商行有一个姓冮的业务经理和一个姓陈的司机到我处将种子和农药放在我处由我代卖。2015年5月下旬,我联系姓陈的业务员的妻子刘燕,让她将剩余的种子拉走,但她说公司不给派车。同年9月韩影确实和几个人来到我家,但没有进仓库验货。我处还有盛世968种子和天泰33种子,但韩影不承认这些种子是她家出售的,然后我为韩影出具了欠据。另外,姓陈的业务员以缺钱为由从我处拿走3000元。韩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1张,以证明陈宪辉于2015年9月12日为其出具欠据,金额为4240元的事实。陈宪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彰武县盛世种业送货单2份,以证明他已经给付过相关种子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宪辉对于原告韩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据并未写明欠款原因。韩影对于陈宪辉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品名为盛世968的送货单上没有她经营的久盛农资商行公章并且她也不销售该种子;对品名为天泰33的送货单没有异议,确实是她商行送的货,当时与陈宪辉对账后减掉出售的部分,剩余为424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宪辉对于原告韩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该欠据上未写明欠款原因,但陈宪辉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出具该欠据的想法是当时还有玉米种子在他处,如果把这些种子卖出去就能把钱给韩影,如果卖不出去就让韩影将种子回收,故该欠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韩影对于陈宪辉提供的品名为天泰33的送货单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韩影对于陈宪辉提供的品名为盛世968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商行不经营该种子且该送货单没有其商行公章,韩影为经营久盛农资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该商行送货单应盖有商行公章,且陈宪辉提供的另一份品名为天泰33的送货单盖有该商行公章,且韩影否认其商行经营盛世968种子,故韩影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影系经营彰武县久盛农资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该商行冮姓和陈姓两名业务员在寻找客户推销产品期间找到被告陈宪辉,由陈宪辉在当地代卖天泰33种子。同年9月12日,韩影和陈宪辉核算账目,陈宪辉为韩影出具欠据1张,金额为4240元。该货款陈宪辉至今未给付韩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韩影与被告陈宪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陈宪辉辩称其与韩影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其为韩影出具欠据的其行为已承认其与韩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韩影催要后,陈宪辉仍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韩影要求陈宪辉给付货款42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韩影要求陈宪辉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韩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宪辉给付原告韩影货款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