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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灏与孙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灏,孙学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665号原告:杨灏,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学雷,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杨灏与被告孙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4日被告孙学雷分四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写下欠条四份。然而,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学雷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杨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孙学雷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3月,被告孙学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学雷抽回2010年8月4日、1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就上述50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1年10月1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杨灏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杨灏从银行取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1年10月4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杨灏借款300000元,原告杨灏从银行取款3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孙学雷就本案借款为原告杨灏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孙学雷偿还原告杨灏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学雷分四次向原告杨灏借款共计9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学雷理应偿还。扣除被告孙学雷已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杨灏借款870000元。被告孙学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灏借款8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杨灏负担800元,由被告孙学雷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