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国荣与上海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荣,张爱明,上海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719号原告蔡国荣,男。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明,男。被告上海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孙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鲁淳,男。原告蔡国荣与被告张爱明、上海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益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明、勇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荣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爱明驾驶被告勇益公司所有的沪L5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笋金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残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91.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25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爱明、勇益公司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明庭后向本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律师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沪L5XX**轻型普通货车是其挂靠在被告勇益公司的,该车是其自用的,不进行营运,且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为被告勇益公司是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故投保时保险公司强制要求投保营运商业三者险。被告勇益公司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营运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爱明、勇益公司必须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其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爱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勇益公司名下的沪L5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笋金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残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双侧颞上颌复合体、下颌骨等多发性骨折(部分断端明显移位),伴咬合关系紊乱,目前上下颌骨、右侧眼眶部内固定均在位,遗留前牙反合、中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必要时,可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L5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L5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按照营运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之一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爱明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驶证记载,被告张爱明驾驶的是非营运机动车,并非免责条款规定的“营业性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530元,本院确认为128,0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425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为13,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3,536.7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荣263,536.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原告蔡国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