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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廖光辉与张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辉,张彩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34号原告:廖光辉,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阳,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彩苹,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光辉与被告张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阳,被告张彩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辉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鸭苗,并向原告收购鸭蛋,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终止协议所造成的损失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鸭蛋款28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苹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因当时禽流感爆发,有关部门关闭活禽市场,被告停止收购鸭蛋系不可抗力所致,愿意支付所欠的鸭蛋收购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廖光辉与被告张彩苹签订《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种鸭,部分免费领养、部分出资购买,由原告进行饲养。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甲方以人民币壹元伍每枚的价格收购乙方的种蛋,种蛋必须见一成再回收,乙方保证受精率八成八以上(如果成数不够,按比例扣除,以保证甲方利益)……4、乙方保证种蛋仅供给甲方,不予他人收购,如有发现,乙方应甲方以种蛋的行情价进行赔偿……7、结账方式:回收种蛋时,甲方付现金壹元四角伍分,剩下伍分最后淘汰种鸭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为被告张彩苹,乙方为廖光辉。另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因预防禽流感,有关部门要求活禽交易市场休市,被告收购种蛋孵化鸭苗的业务也受到影响。在预防禽流感期间,原、被告曾因鸭蛋回收问题发生争执,有相关部门曾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原告因鸭蛋出售遇阻,继续饲养不划算而将鸭子出售,所得价款21585元。原告称交付被告鸭蛋22995枚,单价1.5元/枚,合计34492.5元,被告只认可22945枚,其中16421枚按照1.5元/枚的价格计算,其余部分按照1.15元/枚或0.6元/枚的价格计算,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被告2016年度另欠原告鸭蛋款38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预防禽流感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禽流感的影响致活禽市场休市,被告孵化的鸭苗难以售出,因此停止向原告收购种蛋,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禽流感的发生以及有关部门为预防禽流感传播采取休市的紧急措施,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且部分鸭苗系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鸭子出售后所得款项21585元也悉数归原告所有,原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已交付鸭蛋款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1.5元/枚的价格收购原告的种蛋,且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不得将种蛋出售给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排除了原告向他人随行就市出售种蛋的权利,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现被告在利润下降时却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未付的鸭蛋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5元/枚的单价进行计算,总额为34417.5元(22945枚×1.5元/枚),已付8000元,2016年度尚欠3839元,被告还需支付30256.5(34417.5-8000+3839)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87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鸭蛋款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所欠鸭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廖光辉鸭蛋款2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原告廖光辉负担827.5元,由被告张彩苹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