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尹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尹建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鹤,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桂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桂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建文返还其截留的汕尾市新兴现代农业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货款7000元,并赔偿因截留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建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错误。一、尹建文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现代农业公司的货款65100元,而后向广州桂龙公司转款58100元,其中7000元的差额,尹建文解释称作为奖励已返还给现代农业公司,而广州桂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存在所谓的“奖励政策”,尹建文提交了其与广州桂龙公司股东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该份证据直到一审开庭时尹建文才给到广州桂龙公司,导致广州桂龙公司无法提前准备反驳证据材料。广州桂龙公司虽无法提交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直接反驳,但不等于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并给予补充证据机会,认定广州桂龙公司举证不能,属于程序上错误;二、尹建文声称将7000元返还给现代农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比如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据。一审法院却要求广州桂龙公司提供尹建文截留货款的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上,广州桂龙公司与现代农业公司并无“购买一吨饲料奖励1000元”约定,现代农业公司也未从广州桂龙公司收到所谓“奖金”。退一步讲,即使奖励存在,尹建文可直接与客户结算和支付奖金,则尹建文至少也要有证据证明已将奖励给到客户。被上诉人尹建文答辩称:广州桂龙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作为广州桂龙公司的销售人员,职责为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并非职责范围内。尹建文已将代收的现代农业公司货款,全部交回给广州桂龙公司,没有截留货款,且货款金额已经该公司确认,与广州桂龙公司财物总监胡某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饲料销售行业,货款以现金方式收取是常态,给予客户一定奖励也是常态。本案中,给予引荐人一定奖励是经过胡某认可,这也是广州桂龙公司在销售方面的制度。广州桂龙公司起诉尹建文仅因其离职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货物销售提成,双方产生纠纷,从而要求尹建文返还所谓的截留款。上诉人广州桂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尹建文返还代该公司收取的客户货款15300元以及因拖延返还以上货款造成的损失78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建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尹建文是佛山市顺德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桂龙公司)的员工,佛山桂龙公司与广州桂龙公司系关联公司,广州桂龙公司晚于佛山桂龙公司成立。尹建文于2015年开始为广州桂龙公司销售饲料,双方未签订合同,尹建文也不接受广州桂龙公司的管理,无需参加考勤,广州桂龙公司未规定尹建文每月销售任务,并按尹建文的销售量支付提成。在此期间,尹建文仍是佛山桂龙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尹建文代表广州桂龙公司与现代农业公司、海丰县海城金丰饲料店签订销售合同,广州桂龙公司主张尹建文收取了海丰县海城金丰饲料店的货款8300元,并提交了由海丰县海城金丰饲料店及经营者陈某出具的声明及证明,载明尹建文收走了进货尾款8300元,尹建文对此不予确认,抗辩称其并未收取任何款项。现代农业公司向尹建文支付货款65100元,尹建文交回现代农业公司货款58100元,尹建文主张其中的差额系广州桂龙公司承诺支付给客户的奖励,其已经返还给现代农业公司,并提交了其与广州桂龙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载明:胡某向尹建文询问现代(即现代农业公司)的款为何只有58100元少了这么多,尹建文答复称是胡某答应客户的奖励在里面扣,胡某作出OK的手势。广州桂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删除部分内容而产生不同的意思表示,广州桂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示无法提交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尹建文在与佛山桂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替广州桂龙公司兼职销售饲料,不接受广州桂龙公司的考勤管理,也没有每月销售业务的规定,仅仅按照销售业绩提成,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对广州桂龙公司提出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广州桂龙公司要求尹建文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尹建文收取了海丰县海城金丰饲料店的货款,故其主张尹建文归还相应货款83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建文提交的其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广州桂龙公司对于该次销售同意给予现代农业公司客户奖励7000元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且广州桂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尹建文私自截留了7000元货款,故主张尹建文归还该部分货款7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桂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广州桂龙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广州桂龙公司二审庭询时提交一份证明,其中内容为“…2、本公司没有从尹建文处收到过任何名目的款项,也没有从广州桂龙或尹建文处享受过‘购买产品获得现金奖励’或‘减免部分货款作为订货奖励’的优惠政策。证明人:杨某日期:2017年6月23日”。该证明并加盖现代农业公司公章。广州桂龙公司称杨某是现代农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该份证明拟证明现代农业公司未从尹建文处收取到7000元奖励金。尹建文对此质证称:对上述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杨某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奖励的性质类似回扣,客户是不会承认的,是通过现金交易,已过去两年,无从可查。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尹建文在2016年年初就没有为广州桂龙公司销售饲料。对于在本案一审起诉(2017年2月)前广州桂龙公司是否有向尹建文追讨过涉案的7000元,该公司回答称胡某有口头和电话追讨过,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尹建文代收现代农业公司货款65100元,其中已返还58100元给广州桂龙公司并无异议,争议主要为差额7000元货款的去向。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广州桂龙公司主张是尹建文自行截留,而尹建文则称已经该公司股东胡某同意将7000元作为客户奖励返还给现代农业公司。为此,尹建伟提交了离职后2016年4月5日,其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该记录载明胡某询问尹建文,为何只有58100元少了这么多,尹建文回复称是胡某答应客户奖励在里面扣,胡某则作出了OK手势。广州桂龙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OK手势只是确认收到留言,不代表对内容的确认,同时,又确认无法提交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主张。众所周知,英文“OK”翻译成中文就是“好的”,表示知道或确认的意思。现广州桂龙公司认为胡某发送的OK手势并非对内容确认,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尹建文离职后的2016年4月5日,胡某与其微信聊天中已知情尹建文已将7000元货款作为奖励返还给客户,但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近一年之久,广州桂龙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尹建文追讨过或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二审中广州桂龙公司提交了一份现代农业公司杨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现代农业公司未从尹建文处收取过奖励金,但现代农业公司恰是尹建文主张的涉案款项收款方,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尹建文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人杨某亦未出庭作证,故在并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广州桂龙公司主张尹建文自行截留货款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郭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