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素兰、赵德涛、赵艳丽、赵艳秋诉被告杨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兰,赵德涛,赵艳丽,赵艳秋,杨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859号原告段素兰,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死者赵玉海妻子。原告赵德涛,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死者赵玉海长子。原告赵艳丽,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死者赵玉海长女。原告赵艳秋,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死者赵玉海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辽中区,系村委会推荐。被告杨兴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素兰、赵德涛、赵艳丽、赵艳秋诉被告杨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段素兰是死者赵玉海妻子、赵德涛是死者赵玉海长子、赵艳丽是死者赵玉海长女、赵艳秋是死者赵玉海次女;2017年6月5日9时55分许,在潘乌线辽中区杨士岗镇“金太阳温泉公馆”路口西侧,被告杨兴旺驾驶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赵玉海驾驶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玉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杨兴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237506.5元【赵玉海1948年04月20日出生,69周岁,赔偿11年;赵玉海从1983年至2008年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水利站工作,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村委会从事通信员、自来水管理员工作,不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赵玉海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情况应应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1126元+12057元/年)÷2*11年=237506.5元,已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抚慰金6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家属赵玉海死亡,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强制险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减少赔偿,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4、被抚养人段素兰生活费53252.5元【赵玉海妻子原告段素兰,1950年6月18日出生,66周岁,赔偿14年,赵玉海与段素兰生育3名子女,抚养义务人4人,长子赵德涛、长女赵艳丽、次女赵艳秋,丈夫赵玉海,段素兰为贰级残疾,没有退休金及任何福利待遇,无生活来源,常年靠其子女及配偶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即(8873元/年+21557元/年)÷2X14年÷4人=53252.5元,已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证实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5、交通费5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6、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7、两轮摩托车车损及死者衣物损失共计2000元(保险公司已核定,理赔员电话1524244****)。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9744元(上述1-6项共计387488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乘以50%在加11万=247744元在加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未垫付钱款。被告杨兴旺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兴旺驾驶的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50%;对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残疾证明、均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死者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死者赵玉海过退休年龄,也不同意给付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证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关系并不能由证明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缴纳情况等进行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于该案是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处理丧事食宿误工等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与丧葬费重复;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我公司已定损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素兰是死者赵玉海妻子、赵德涛是死者赵玉海长子、赵艳丽是死者赵玉海长女、赵艳秋是死者赵玉海次女;2017年6月5日9时55分许,在潘乌线辽中区杨士岗镇“金太阳温泉公馆”路口西侧,被告杨兴旺驾驶贵州顺顺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四原告家属赵玉海驾驶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玉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9744元另查,死者赵玉海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杨士岗镇水利站、靠山屯村委会等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已办理五七工的退休养老金;其与妻子生育三名子女,妻子段素兰是二级肢体残疾多年,依靠赵玉海和子女生活。再查,被告杨兴旺未垫付钱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抢救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证明、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驾驶证、行车证、被抚养人段素兰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7506.5元【赵玉海1948年04月20日出生,69周岁,赔偿11年;经本院调查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赵玉海在事故发生前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水利站及杨士岗靠山屯村委会工作多年,有人口田两亩多,但不耕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2016年的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即(31126元+12057元)除以2乘以11年=237506.5元】,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抚慰金3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家属赵玉海死亡,势必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被抚养人段素兰生活费53252.5元【赵玉海妻子原告段素兰,1950年6月18日出生,66周岁,是二级残疾,多年生活不能治理,主要依靠赵玉海及三名子女扶养,应赔偿14年,即(8873元/年+21557元/年)除以2乘以14年除以4人=53252.5元】,5、交通费3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6、处理丧葬事的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三人七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元计算即2121元,7、两轮摩托车车损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四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54609元-11万元-2000元)=242609元乘以50%=121304.5元;四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兴旺只承担本的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素兰、赵德涛、赵艳丽、赵艳秋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伤残赔偿金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素兰、赵德涛、赵艳丽、赵艳秋的损失121304.5元;三、被告郭杨兴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兴旺承担42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四原告自行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展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