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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某、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1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婚生女程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且让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78424元,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漏判了探望权。二、原判将住房、车辆等家庭主要财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没有体现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且原判对房屋分割补偿的计算方式不当。三、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登记的经营户为程某3,且系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上诉人投资有限,原判未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不当,且原判将经营用品和经营权作价10万元作为分割依据,与法相悖。四、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判对平安银行的借款余额198120元,判决各负担一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五、原判对金寨县××××乡房屋及树公馆××单元××室的家具用品,不作认定和处理,实际是变相地将上述财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与程某1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分割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胡某与程某1是同学关系,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金寨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2。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很好,但此后因程某1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并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胡某曾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夫妻共有财产有: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54M2,系按揭贷款购买,月供1724元,共20年,已偿还近8年;婚后在槐树湾乡码头村小冲组所建房屋三间两层、福特轿车一辆(2008年购买)、出资兴办君澜小酒楼、移民补助款;夫妻共同债务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槐树湾乡码头村所建三间房屋目前由程某1父母居住。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程某2由程某1直接抚养。对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价值按4500元/M2计算,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经营用品及经营权作价10万元,福特牌汽车作价3.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程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在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胡某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程某1自愿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一致同意程某2由程某1直接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胡某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支付标准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双方就渼树公馆价值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扣减尚未支付的按揭贷款后,该房屋按双方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当前价值约为33万元(129.84M2*4500元/M2-1724元/月*12个月*12年)。关于槐树湾乡码头村房屋三间无证据证明属夫妻共有财产,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夫妻存续期间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应由双方分担,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二、婚生女程某2由被告程某1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支付程某2至18周岁的抚养费78424元(19606元/年*8年/2人)。三、夫妻财产分割: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福特牌汽车一辆归被告程某1所有(其中渼树公馆房屋尚未支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程某1偿还),君澜小酒楼经营用品及经营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程某1折价补偿原告胡某13万元。上述二、三项两比,被告程某1还应给付原告胡某51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1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32万元贷款系由被上诉人程某1实际使用、而由上诉人胡某在偿还的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目的:2015年8月10日,以上诉人胡某名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32万元的情况。证据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贷款当日即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胡某已将全部32万元转入郑淑淑的账户。证据三:《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程某1代表乐清市虹桥东洲副食品商行与安徽天堂山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采购合同,2、安徽天堂山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人户名是郑淑淑。证据四、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程某1是乐清市虹桥东洲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证据五、平安银行银联卡,证明目的:1.郑淑淑提供了6230580000052632861的银联卡号,与上诉人胡某转款的卡号一致。2、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了上诉人胡某没有实际使用该32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上诉人胡某一直在偿还上述32万元贷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320000元的事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系上诉人胡某与他人合伙经营部分的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证明目的: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胡某与宋祖凤签订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的协议。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的登记经营者为程某3。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程某1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2。2015年4月,胡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确定的子女抚养权以及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是否适当;二、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胡某明确表示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所以,胡某现主张子女抚养权确属不妥。由于胡某无固定收入,其仅在金寨县君澜小酒楼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有限,原判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对原判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金额未持异议,同时考虑到胡某从事经营的性质、收入状况以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的实际,酌定胡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至程某2十八周岁止。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位于树公馆××单元××室房屋、福特牌汽车一辆,均无异议,同时对受让的金寨县君澜小酒楼经营权不持异议,因此,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一节,位于树公馆××单元××室房屋,一审诉讼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征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价值为4500元每平方米,总价值为129.84M2*4500元/M2即584280元,但该房屋仍存在(1724元/月*12个月*12年)即248256元按揭贷款未付,鉴于程某1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实际,该房屋确定由程某1所有较为适宜,房屋按揭贷款亦应由程某1负担;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金寨县君澜小酒楼投入10万元,该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综上,原判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状况、产生的债务、共同财产的归属,确定程某1补偿胡某13万元适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原判确定胡某与程某1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妥。原判未赋予胡某子女探望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金寨县××××乡码头村三间房屋一节,一审法院已向胡某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四、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余额198120元,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1各负担一半。”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婚生女程某2由被告程某1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支付程某2至18周岁的抚养费78424元(19606元/年*8年/2人)。三、夫妻财产分割: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福特牌汽车一辆归被告程某1所有(其中渼树公馆房屋尚未支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程某1偿还),君澜小酒楼经营用品及经营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程某1折价补偿原告胡某13万元。上述二、三项两比,被告程某1还应给付原告胡某51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婚生女程某2由程某1抚养,胡某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至程某2十八周岁止。四、位于金寨县梅山镇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福特牌汽车一辆属程某1所有(其中金寨县梅山镇渼树公馆9幢1单元1101室房屋尚未支付的按揭贷款由程某1偿还),君澜小酒楼经营用品及经营权归胡某所有,程某1折价补偿胡某1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胡某享有对程某2探望权,程某1应予配合;六、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胡某负担1000元,程某1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