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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吴公路5km处撞到行人高某,致高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高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周某1、周某2、黄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补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