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恢1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6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信洲化工有限公司、张耀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信洲化工有限公司,张耀良,汤美华,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建明,季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1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信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2201B室。法定代表人:张耀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耀良,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汤美华,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东路。法定代表人:魏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建明,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季玉英,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额贷款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信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洲化工公司)、张耀良、汤美华、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机械公司)、魏建明、季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信洲化工公司应归还昌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1266元。张耀良、汤美华、宝泰机械公司、魏建明、季玉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盛小额贷款公司对信洲化工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五新村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信洲化工公司、张耀良、汤美华、宝泰机械公司、魏建明、季玉英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昌盛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004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8日,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发现新的执行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信洲化工公司向昌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张耀良、汤美华、宝泰机械公司、魏建明、季玉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信洲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五新村的二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信洲化工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执行中,案外人江苏大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福尔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信洲化工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本院依法追加江苏福尔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福尔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福尔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江苏福尔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家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