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高秀珠与张慰忠、陈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珠,张慰忠,陈妙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790号原告:高秀珠,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庆,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慰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妙如,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高秀珠与被告张慰忠、被告陈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珠及其诉讼代理人林伟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慰忠、被告陈妙如共同付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慰忠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75000元,合共135000元,被告张慰忠分别立下3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张慰忠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慰忠与被告陈妙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妙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慰忠、被告陈妙如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慰忠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75000元,并签名立下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张慰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张慰忠借款135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慰忠与被告陈妙如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慰忠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慰忠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被告张慰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慰忠付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慰忠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张慰忠与被告陈妙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妙如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慰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张慰忠所负债务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慰忠与被告陈妙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妙如应对被告张慰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妙如对被告张慰忠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高秀珠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妙如应对被告张慰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慰忠负担,被告陈妙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煜山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