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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土地纠纷与胡某乙发生争执,胡某甲用拳头将胡某乙的鼻部打伤,胡某乙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胡孝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胡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