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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同喜、陈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喜,陈强,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房管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铅笔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系陈德来之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晶,站长。上诉人王同喜因与被上诉人陈强、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房管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之所以安装玻璃推拉门系由于被上诉人经常赤膊身体,影响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玻璃推拉门看似占用了公共空间,实则给双方提供了更多的便利。陈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玻璃门影响了采光及通风,应当拆除。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房管站未发表意见。陈德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伙单房厅搭建的玻璃罩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双方伙用的房厅内搭建了玻璃推拉门。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作为同一单元房内生活的邻里,房厅系双方共同使用。对于被告自行在房厅内搭建玻璃推拉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厅内搭建玻璃推拉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同喜将安装在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迎新里7号楼3门505-509室共用房厅内的玻璃推拉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同喜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德来于2017年7月15日因疾病死亡,陈德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1人:陈强。陈强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本院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陈德来于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愿意作为当事人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陈德来为被上诉人陈强,陈德来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陈强有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作为同一单元房内生活的邻里,房厅系双方共同使用。上诉人自行在房厅内搭建玻璃推拉门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关利益,一审法院判令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