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紫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503号原告:陈紫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紫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紫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紫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7 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湘LZB9**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2017年2月24日,原告驾驶的湘LZB9**小型轿车由永兴县马田镇马田村方向驶往永兴县马田镇三中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马田镇新市场信用社路段时,原告驶出道路,撞上停驶在道路左侧路案外人王付庭所有的湘LC53**小型轿车,致使湘LC53**小型轿车再撞上停驶在其右边由案外人康海军所有的湘L5C3**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拒赔。故陈紫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1.陈紫微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现场,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损失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按照条款不予赔偿;2.本案车损以实际票据为准,但该损失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予以赔偿;3.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紫薇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E178号);证据3电话记录;证据4查勘询问笔录;证据5车损修理费发票(5张);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提示函、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身份证(6页),陈紫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2时,陈紫微驾驶的湘LZB9**小型轿车由永兴县马田镇马田村方向驶往永兴县马田镇三中方向,2时24分,车行至永兴县马田镇新市场信用社路段时,陈紫薇驶出道路,撞上停驶在道路左侧路外由案外人王付庭所有的湘LC53**小型轿车,致使湘LC53**小型轿车再撞上停驶在其右边由案外人康海军所有的湘L5C3**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部门认定陈紫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陈紫微修理车辆花维修费17950元及拖车费800元,王付庭修理车辆花维修费6676元及拖车费600元,康海军车损1000元。事后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陈紫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紫微驾驶的湘LZB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4日16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免责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陈紫微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不合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具体阐释如下:关于焦点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庭审中,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提示函表明,陈紫微对收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提示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对该提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收到保险条款和已经知悉免责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视为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已经充分且正当地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焦点二。陈紫微是否存在“不合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审理中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同时出现了车辆损毁和人身损害的紧急情况,事故发生后陈紫微处于精神紧张状态,在与两名案外人协商好事故延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问题、确认事故现场不会遭到破坏后,先行采取人身救助、回家休息,符合人之常情。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事发当日8时许),陈紫微及时且正当地进行了报险,并在同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警,确认了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失情况,具有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意愿。另一方面,双方免责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约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乃拒赔要件之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陈紫微离开事故现场、迟延报险的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因此导致了损失无法确定。综合以上两个方面,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主张陈紫微“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现场,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损失难以确定”的理由并不成立。陈紫微因特定环境下,迟延报险的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构成“不合理离开事故现场”更因此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之规定。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获得对潜在事故风险的防范和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紫微投保的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若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存在双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之情形,则陈紫微依法享有保险索赔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下仍违背商业保险的目的拒绝赔付的行为,有违保险法律的精神。关于陈紫微的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同时有陈紫微提供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票据佐证,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明确,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但书“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对陈紫微的财产损失27 026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紫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事故发生的特定环境,非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迟延报险,未超过法定告知义务的合理期限,且未导致损失难以确定的后果发生,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紫微经济损失27 02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承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陈紫微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保单及发票,拟证明陈紫微购买了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陈紫微负全部责任;3.电话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紫微于事发当天报险的事实;4.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当天12时向陈紫微进行调查的事实;5.车损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紫微在指定地点修理车辆花费共计27026元;6.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无理由拒赔的事实。二、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及提示函、商业险及提示函、被保险人驾驶证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释明提示的义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3: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