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顶满、梅庆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顶满,梅庆斌,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广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顶满,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梅庆斌,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蔡皓亮,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毅。委托代理人:蒋喜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委托代理人:许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许建林,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许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许建林儿子。第三人(原审第二被告):广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0号中广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顶满因与被上诉人梅庆斌、被上诉人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被上诉人许建林、第三人广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张顶满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雷克萨斯4S店工地干水泥活,在工作过程中张顶满受伤。2015年10月30日张顶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共5日,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40.9元由大汉公司垫付。事发当日检查费1600元、手术费501元由大汉公司垫付。梅庆斌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2015年11月4日张顶满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入、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3、右侧中颅窝底骨折;4、右颞骨粉碎性骨折;5、右颞部头皮挫裂伤;6、右侧听神经损伤;7、双侧创伤性耳聋;8、右侧颧骨骨折;9、C5/6颈椎间盘突出;10、颈椎退行××变。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继续康复治疗;2、耳鼻喉科门诊治疗;3、半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张顶满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为18951.3元,2015年11月4日、10日、11日,大汉公司分别垫付住院预交金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张顶满出院结算时自行承担了6801.9元,医院退费149.4元。原审法院另查,2015年5月25日,中升公司(发包方)与大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广州琶洲雷克萨斯4S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汉公司承包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8号的琶洲雷克萨斯4S店改造工程,合同包干价为781231元。2015年11月12日梅庆斌与张顶满签订了《关于张顶满受伤的情况说明》:梅庆斌在2015年10月17日雇佣张顶满、陈中贸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雷克萨斯4S店工地干泥水工(该工程由“中城置业”公司承包)。张顶满于2015年10月30日早上8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出事在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张顶满于11月4日晚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梅庆斌立下字据:今收到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对此,梅庆斌表示,这不是工程款,是零花钱,但大汉公司一定要写工程款,如果梅庆斌不签名大汉公司就不给钱,这笔款项是从许建林手上拿到的。大汉公司则表示,由于其不认识梅庆斌,大汉公司将15000元让许建林转交。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大汉公司主张,事发前都是由大汉公司打到梅庆斌处,由梅庆斌发放,事发后,都是大汉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工人。对于梅庆斌、许建林之间的关系。1、梅庆斌表示是许建林介绍他来做事,工人都是梅庆斌找的。梅庆斌不清楚许建林是否从大汉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2、许建林表示其不认识工人,只是介绍梅庆斌来做。由于梅庆斌、许建林之间存在其他工程中未结算工资情况,梅庆斌未结算许建林的工资,故梅庆斌先做了该工程后,再偿还欠许建林的工资。对于大汉公司、许建林之间的关系。大汉公司、许建林均确认,大汉公司的代理人与许建林系父子关系,许建林作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介绍给梅庆斌接工程。大汉公司表示清楚许建林没有相关的装修资质。原审法院另查,梅庆斌无相关装修资质,梅庆斌带人实际施工。张顶满在原审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起,因梅庆斌之邀请,我方受雇于海珠区新港东路雷克萨斯4S店工地干水泥活。该工地(工程)属于中升公司,由中城公司承包。2015年10月30日早上8点钟,左右,因设施坍塌,张顶满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然后送到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治疗,后予2015年11月4日晚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顶满受伤前,在工地工作了8天,每天250元,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支付张顶满各项费用共74051.9元。2.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支付张顶满劳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承担。梅庆斌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张顶满诉请。张顶满是我方找去给许建林干活的,许建林是中城公司的管理人员,我方和张顶满,包括我方叫的所有人的工资都是许建林发的。但是工地上干活的油工、电工、木工都是我方帮许建林找的人。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同意赔偿。确认出事前每天250元工钱。中城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张顶满诉请。我司没有张顶满这个人,从未和张顶满有劳动关系。张顶满各项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均不确认,由法院裁决。中升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张顶满诉请。涉案工程是我方的,我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大汉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张顶满各项损失我方均不确认,由法院裁决。大汉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司是与中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中升公司是承包关系,从中升公司处接过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我方公司与许建林有亲属关系,许建林介绍了梅庆斌来施工,所有的工人都是梅庆斌找的,前期费用均是我方代付,当时发生事故后,有一份安全报告,已经有梅庆斌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劳务费2000元。确认医疗费,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许建林在原审答辩称,同大汉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张顶满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雷克萨斯4S店工地干水泥活,在工作过程中张顶满受伤的事实,有张顶满的陈述及病历为证证实,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张顶满、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之间争议的焦点即为梅庆斌、中城公司、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对张顶满受伤的事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升公司、大汉公司签订的《广州琶洲雷克萨斯4S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升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大汉公司,中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中升公司对张顶满受伤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审庭审时各方陈述,原审法院可确认大汉公司从中升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经许建林介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庆斌,由梅庆斌带人实际施工。许建林是介绍人,介绍梅庆斌实际从大汉公司处转包了该工程。许建林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许建林对张顶满受伤不承担责任。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梅庆斌,故大汉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梅庆斌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接该工程,故梅庆斌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结合张顶满,梅庆斌、许建林之间的陈述及梅庆斌签名的《关于张顶满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可确认张顶满与梅庆斌之间系劳务关系。张顶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张顶满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梅庆斌应对张顶满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大汉公司就梅庆斌应向张顶满承担的责任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张顶满主张的劳务费2000元,大汉公司同意支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顶满主张的损失的各个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顶满提交的票据,原审法院可确认张顶满的医疗费共计为29943.8元(1600元+501元+9040.9元+18951.3元-149.4元医院退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顶满住院时间,原审法院将张顶满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误工费。根据张顶满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将张顶满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23天。参照2015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6313元,原审法院将张顶满误工费核定为18977元(56313元/年÷365天×123天)。4、交通费。张顶满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原审法院将张顶满主张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800元为宜。5、护理费。张顶满受伤后亲人护理是亲情之使然,根据张顶满住院时间,原审法院将张顶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2640元(80元/天×33天)。6、营养费。根据张顶满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将张顶满的此项诉请酌定为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顶满未能举证此事故造成其伤残,故对于张顶满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张顶满未提出明确数额,表示根据鉴定结果另计。张顶满未举证其受伤情况导致伤残,故对于张顶满本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顶满的损失为:医疗费29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897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500元,共56160.8元。故梅庆斌应赔偿张顶满56160.8元,大汉公司应对梅庆斌承担责任的40%即22464.32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扣除梅庆斌垫付的2000元、大汉公司垫付的23141.9故梅庆斌需赔偿张顶满31018.9元。由于大汉公司垫付的费用23141.9元已超过其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范围,故大汉公司对梅庆斌应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庆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1018.9元给张顶满。二、大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元给张顶满。三、驳回张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1126元,梅庆斌负担575元。判后,张顶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中升公司明知并认可这些转包行为,故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均是转包行为的参与者。一审判决仅认定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庆斌,对其他人的行为为正确认定。在损失金额方面,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外,张顶满之诉求有充分的依据,应予以认定和支持。二、一审判决明显违法。工程转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让工程转包行为堂而皇之,并按农民包工头与建筑单位就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外按6:4承担责任,认为参与转包行为的其他当事人无过错并无须承担责任,该处理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社会及法律背道而驰。据此,张顶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改判为54051.9元(即相对于原判项增加23033元,并判令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对梅庆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判令梅庆斌对大汉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承担。被上诉人梅庆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对张顶满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顶满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大汉公司、许建林、梅庆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建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方要求张顶满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梅庆斌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收款人系许建林。涉案事故发生后,梅庆斌与张顶满书面协议约定张顶满的护理费300元/天,营养费100元/天。大汉公司已经垫付了张顶满的医疗费23141.9元;梅庆斌已垫付了张顶满的护理费2000元。再查,二审庭审中,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中城公司明确要求张顶满撤销对其公司的起诉,张顶满回应称不同意撤销对中城公司的起诉,但表示上诉时其已将中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关于张顶满一审时主张的2000元劳务费问题,大汉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对张顶满受伤的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升公司、大汉公司签订的《广州琶洲雷克萨斯4S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升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汉公司,可以确定中升公司系发包人,大汉公司系承包人;《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汇总表》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收款人系许建林,大汉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许建林,许建林亦系承包人;张顶满一审时提交了《工人工资签收表》显示15000工程款由梅庆斌签收,梅庆斌辩称这15000元是零花钱,该解释不合理,且一审法院将梅庆斌认定为涉案工程的雇主,梅庆斌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大汉公司后,其理应知道上述转包行为,但其并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许建林,许建林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无资质的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未尽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梅庆斌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接该工程,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梅庆斌应对张顶满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就梅庆斌应向张顶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顶满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张顶满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核算出张顶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顶满未能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顶满上诉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与认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问题,张顶满未提出明确数额,表示根据鉴定结果另计,原审法院认定张顶满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情况导致伤残,故对于张顶满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29943.8元,该项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但大汉公司已经垫付了23141.9元,故张顶满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6801.9元。关于张顶满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张顶满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将张顶满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2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庭审时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中升公司称不知道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但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进行反证,本院依法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故张顶满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为30750元(250元/天×123天)。护理费。原审法院已查明张顶满的住院时间为33天,梅庆斌已垫付了张顶满的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应在640元(80元/天×33天-2000元)的范围内对张顶满的护理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梅庆斌对张顶满护理费损失的赔付数额,鉴于其已与张顶满协议约定护理费为300元/天,故梅庆斌应按约定向张顶满赔付护理费7900元(300元/天×33天-2000元)。营养费。根据张顶满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将张顶满的此项诉请酌定为500元,合法合理,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应在500元的范围内对张顶满的营养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梅庆斌对张顶满营养费损失的赔付数额,鉴于其已与张顶满协议约定营养费为100元/天,故梅庆斌应按约定向张顶满赔付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综上所述,梅庆斌应在52851.9元(医疗费6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7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3300元)范围内对张顶满承担赔偿责任;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在42791.9元(医疗费6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7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梅庆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52851.9元给张顶满;三、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在42791.9元范围内就梅庆斌应向张顶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519元,梅庆斌、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共同负担118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76元,由张顶满负担115元,梅庆斌、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共同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