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其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其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其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原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其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其志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沿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星国际附近的辅道时,停在辅道中间,挡住后方车辆道路,随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程其志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鉴定,程其志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其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其志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其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星国际附近的辅道时,将车停在辅道中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随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程其志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其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其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程其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其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