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石红,王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实习律师),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与被上诉人石红、王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马果、被上诉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5850.7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宇驾车逃逸没有加重事故的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王宇驾车逃逸致使处理事故交警不能在第一时间确认其是否酒驾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宇在保险单上签字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石红答辩称:1、一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尽到告知说明义务;2、车主不知道撞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我没有意识到撞人,从侧面没看见,意识到的时候我离现场50米左右,后我自己拨打110报警。石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8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2日21时许,王宇驾驶豫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山超市路段时,与同方向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石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宇驾车逃逸。2017年4月27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7]第0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在该事故中受伤,石红先后在淅川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1730.76元。在原告石红住院期间,被告王宇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豫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石红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村,2007年8月4日原告购买李文彩位于淅川县冬青社区一组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在此。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宇所有的豫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宇驾驶豫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红无责任。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王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宇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王宇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加重事故的结果,且大地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石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3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52天。因原告石红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365天×52天=3879.76元。5、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365天×52天=4823.46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责任比例及摩托车、手机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第1—3项医疗费费用合计24850.76元、第6项财产损失费3000元,应首先由被告王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石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为15850.76元;第4、5、7项费用合计9303.2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王宇全额赔偿。合计被告王宇应赔偿原告石红21303.22元(10000元+2000元+9303.22元),扣除被告王宇已为原告石红垫付的的5000元,被告王宇还应赔偿原告石红16303.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红各项损失共计15850.76元。二、被告王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红各项损失共计16303.22元。三、驳回原告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宇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为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伤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属于一种风险的转移。同时肇事逃逸属于一种事后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影响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应当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王宇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也没有加重事故的结果。上诉人诉称交警不能在第一时间确认其是否酒驾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受害者请求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