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8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69号。负责人:陈煜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申屠晓娟,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舒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何定良。被告:张泽骏,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楼永,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石英英,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栋,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石英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诉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28045.31元,支付借款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69447.43元,后续借款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支付;2、原告对位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2号1幢115、116、117及113号、二层211-217号、4幢1020、1040、1050、1060号的属被告张泽骏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在处置后的价款及质押的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永、石英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楼永、石英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最高额为本金48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计算借款期限,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5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泽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泽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2号1幢115、116、117及113号、二层211-217号、4幢1020号、1040号、1050号、1060号的土地及房产为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最高额为741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号、K000095748号、K000095749号、K00009575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泽骏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泽骏与蒋岳永、周江、张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租收入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等。该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最高额为本金48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只返还借款本金771954.69元,尚欠的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证明被告张泽骏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泽骏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永、石英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楼永、石英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函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8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函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8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泽骏(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镇××路××、××、××及××、××号,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2号4幢1020号、1040号、1050号、1060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保函等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741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8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5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年11月19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张泽骏(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对出质人张泽骏与蒋岳永、周江、张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租收入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或者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给予配合。获得的款项在优先支付质权行使及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28045.31元及利息269447.43元。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张泽骏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泽骏同时为借款提供房屋租金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质押的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约定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4028045.31元,支付至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269447.43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被告张泽骏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被告张泽骏出质的房屋租金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0元,由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泽骏、楼永、石英英、陈栋、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