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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同斌与杜重阳、张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斌,杜重阳,张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49号原告:石同斌,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重阳,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豫S×××××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欢,男,1986年12月7日生,住固始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741T(1-1)。负责人:冯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春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同斌诉被告杜重阳、张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斌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杜重阳目前无法联系,原告石同斌申请撤回了对杜重阳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同斌诉称,2017年3月11日,被告张欢驾驶登记在杜重阳名下的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豫S×××××车,在固始县王××大道与××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沪C×××××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欢负全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410元。被告张欢未做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在核实各种证件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0时50分,张欢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南50米处撞上停在路边石同斌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欢驾驶豫S×××××送乘人到医院后,又回到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7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石同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派员现场勘验,因事故双方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在定损单拒不签字,由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固价评字(2017)51号关于交通事故中沪C×××××福特蒙迪欧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沪C×××××车的车损评估为40210元,同时花去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金额高于其定损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同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张欢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登记在杜重阳名下,该车在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石同斌与被告张欢于2017年3月11日0时50分在固始县王××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张欢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张欢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在该起事故中,沪C×××××车的车损经当时的办案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为404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高于其自己定损的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的不合法性,本院对该评估结论数额40410元予以认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剩余38410元,因张欢在事故中负全责,且未超过豫S×××××车的三者险限额,且豫S×××××车投的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故38410元也可全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石同斌交通事故理赔款404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张欢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35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驰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