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新田、宋昆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新田,宋昆,薛自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1财保25号申请人:魏新田,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魏新发,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魏新田的哥哥。被申请人:宋昆,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冀D×××××(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申请人:薛自达,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冀D×××××(临)号小型轿车车主。申请人魏新田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宋昆驾驶的薛自达所有的冀D×××××(临)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现金人民币6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昆驾驶的薛自达所有的冀D×××××(临)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保全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