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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戴珍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303号原告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绪。委托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第三人戴珍勤,女,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宏,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第三人戴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BBXXXXXXXXS012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建智公司申请领取第三人戴珍勤工伤伤残待遇的办事项目,以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原告建智公司诉称,原告派遣员工即第三人至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臣公司)任促销员,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原告为第三人在本市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第三人发生工伤,原告向被告申领工伤伤残待遇,但被告却拒绝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更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和美赞臣公司承担相应工伤待遇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给原告和美赞臣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派遣第三人至外省市单位美赞臣公司工作,应当在该外省市用工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为第三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被告据此所作的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珍勤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珍勤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8月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原告建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领取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受理后查明,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第三人至用工单位美赞臣公司任促销员的工作期间,原告虽自2011年起在本市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美赞臣公司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XXX号,非本市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即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BBXXXXXXXXS012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附件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收据、劳动合同、在职个人帐户信息查询截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BXXXXXXXXS012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派遣第三人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在本市申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以及原告在本市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现有规定相悖,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熟知并严格执行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以避免损害其自身和劳动者的权益。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职能单位,也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不当的参保行为,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有序开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