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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孙树友、孙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孙树友,孙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启,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孙树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孙正伟,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孙树友、孙正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友、孙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树友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被告孙正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树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053231,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7日发放,于2017年3月6日到期,由被告孙正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树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正伟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孙树友、孙正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树友、被告孙正伟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053231,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孙树友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孙树友以约定的账户作为提取与偿还的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养殖海产品;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9;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各方权利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划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孙树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孙正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款项50000元转付至被告孙树友账户内,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9日到期,被告孙树友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孙树友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又向被告孙树友账户内转付款项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6日,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树友未按约还款,被告孙正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孙树友、孙正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树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然其未按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正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尚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孙树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孙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树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孙正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树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树友、孙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