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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张丽与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08号原告:张丽,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曾用名刘小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张丽与被告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被告称其在内蒙古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还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和支付现金共计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刘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其还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对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的前述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