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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苏华群、邓杰与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群,邓杰,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097号原告:苏华群,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杰,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夕良,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强,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华群、邓杰与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又见炊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群、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被告又见炊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夕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被告陈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华群、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148元及利息393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原告付款之日),以上合计:53079.84元。2、判令被告陈大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华群、邓杰诉称,被告又见炊烟公司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因其经营的农家乐建筑施工需要,从原告直系亲属邓华水处多次购买孔砖、标砖等建筑材料,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6年2月7日,被告又见炊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夕良、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宗国共同向邓华水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苏华群、邓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黄堰村4组邓华水孔砖、标砖等材料款共计74148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份之前付清。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大强(公司实际所有人兼大股东)在欠款人处签字,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签订后,作为邓华水的直系亲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仅支付25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欠款。因邓华水于2015年11月意外身故,原告苏华群作为邓华水的配偶,邓杰作为邓华水的唯一子女,对其债权均具有法定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又见炊烟公司辩称,1、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认可,但是对所欠的数额当庭核实。2、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陈大强辩称:1、我作为公司办事人员在所谓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我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苏华群2017年6月2日参与了扣押我的车,我考虑不反诉,另案起诉,保留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华群与邓华水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杰系原告苏华群与邓华水的婚生子,邓华水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邓华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又见炊烟是经营农业观光项目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大强是被告又见炊烟的股东。被告又见炊烟公司因其经营的农家乐建筑施工需要,于201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期间多次从邓华水处购买孔砖、标砖等建筑材料,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6年2月7日,被告又见炊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夕良、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宗国共同向邓华水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苏华群、邓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堰村4组邓华水,孔砖、标砖……以上合计:74148元。以上金额全部以票据为准,才能生效。欠款人:陈宗国;四川省又见炊烟法人:彭夕良,2016年2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四月份以前付清”。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大强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后未再履行余下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苏华群、邓杰以其作为邓华水的法定继承人对继承人邓华水生前的债权享有法定继承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又见炊烟公司对所欠邓华水货款金额49148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发货单》;《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大林街道黄堰村村民委员会与大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又见炊烟公司与邓华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又见炊烟公司与邓华水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华水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又见炊烟公司未按约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所欠邓华水货款49148元的付款义务。邓华水的法定继承人苏华群、邓杰有权就邓华水生前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又见炊烟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承担与他人的合法债务。原告主张陈大强已经在欠条上签字且陈大强系被告又见炊烟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主观上原告明知陈大强大股东身份而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认为陈大强对公司事务具有决定权;客观上,欠条明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又见炊烟公司兴建农家乐所供应的建筑材料,原告与陈大强双方也认可欠条所记载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又见炊烟公司建设而非用于陈大强个人其他建设,陈大强在欠条上签字应为管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另外,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与交易秩序,法人独立性不能随意被打破,本案原告主张的事由及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被告陈大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见炊烟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原告请求其按照年利率6%的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欠条约定了货款应在2016年4月份以前付清,故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华群、邓杰支付货款491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1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华群、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保全费275元由被告四川又见炊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志伟书 记 员 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