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玉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宝,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罚款四百五十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冰、被告人董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玉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实��中学十字路口处,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董玉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过程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6]041718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董玉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董玉宝自愿预交罚金2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宝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玉宝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预交罚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董玉宝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董玉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交罚款四百五十元折抵罚金,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