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钱德康与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德康,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德康,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周振东,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钱德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德康申请再审称,大昌行公司非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在明知其诉请的情况下依然招用新人入职;其有证据证明大昌行公司在招用原工作岗位人员,证明该岗位仍空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大昌行公司以钱德康违纪警告累计达三次以上为由,解除与钱德康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大昌行公司应支付钱德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钱德康离职后,大昌行公司已招聘其他员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二审法院对钱德康要求大昌行公司恢复与其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钱德康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钱德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德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