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波、李德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波,李德志,闫义军,李秀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370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连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女,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良,男,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波,女,1975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德志,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义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秀芬,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与被告李波、李德志、闫义军、李秀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蒙公司诉称,李波与李德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西蒙公司与李波、李德志签订了编号XM3313147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波、李德志自西蒙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24%,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西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闫义军、李秀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西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波、李德志仅偿还了部分欠款,经多次催要,李波、李德志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波、李德志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7902.06元,利息21381.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自2017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闫义军、李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西蒙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李波、李德志、闫义军、李秀芬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元,退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