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远洪与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洪,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744号原告:王远洪,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江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85X8。法定代表人:刘川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久润,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远洪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洪诉称:原告于1991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炉前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993.5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6590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825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经营亏损严重,于2015年7月30日出台了《铁业公司依法停产分流职工实施办法》,开通多条渠道分流职工660人,并于2015年9月30日分流完毕,但原告既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选择其他工作岗位,被告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5816元。在分流之前,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其结论为“考虑疑似职业病,应及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之后,被告又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复检,原告的诊断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领取了《职业健康复检报告》。2016年7月,被告再次组织原告等人检查,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在理赔中,工伤保险所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保费后,才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但补缴保费与劳动关系无关。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1月1日与被告处从事炉前工工作。2015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重庆市江津区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5年9月6日,该中心作出“建议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到江津区疾控中心复查听力,如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且较好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和高频4000Hz听阈加权值≥26dB,则考虑疑似职业病,应及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2015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5816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疾控中心进行复检,其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诊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领取了该复检报告。2016年7月,被告再次组织原告等人检查,其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体检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领取了复检报告,知晓其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并应当知道被告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故其主张赔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但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远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