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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维利与陈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利,陈利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38号原告:曹维利,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被告:陈利名,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曹维利与被告陈利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被告陈利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2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起,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笨板。2013年7月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我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分两次支付货款8000元、30079.60元,于2014年1月向我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合计78079.60元,剩余的货款101920.40元未支付。欠条中,被告向我支付货款的情况,是我书写的。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我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000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利名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我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确实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以“陈利明”的名义出具欠条,陈利明是我的书写习惯。出具欠条后,我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不记得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这两年,我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关于欠款,原告每年都在向我索要,2016年、2017年去过我的厂子,也给我打过电话催要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陈利名从原告处购买苯板。2013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利名(签名“陈利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苯板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0)。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陈利名支付货款。被告陈利名向原告于2013年支付货款48079.60元、于2014年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被告陈利名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8079.60元(48079.6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1920.40元(180000元-78079.6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要求其支付货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名向原告曹维利支付货款101920.40元(180000元-780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29.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曹维利预交,被告陈利名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曹维利支付)。剩余的受理费1169.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