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顾宏裕、胡静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2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76118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负责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宇,该支行员工。被告:顾宏裕,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静娜,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静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云海,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樊小青,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宇、被告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裕、胡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云海、樊小青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4254.38元、复利513.0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周静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泰山公寓2幢502室,储5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云海、樊小青对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宏裕、胡静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周静君答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顾宏裕、胡静娜找不到人了,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周静君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徐云海答辩称: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徐云海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樊小青答辩称:合同内容没看过,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樊小青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顾宏裕签订编号为919022014026674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宏裕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84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签订编号为91902201402667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云海、樊小青为被告顾宏裕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840000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周静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泰山公寓2幢502室,储502室的房产作抵押。当日,被告胡静娜、周静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确保被告顾宏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2201402667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顾宏裕的义务得以履行,被告胡静娜、周静君愿意对被告顾宏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8日,被告顾宏裕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予以确认并放款,约定年利率5.916%。2016年5月15日起,被告顾宏裕拖欠利息未付。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顾宏裕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24254.38元、复利513.02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原告、被告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顾宏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顾宏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被告胡静娜、周静君自愿对被告顾宏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亦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静君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对被告顾宏裕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云海、樊小青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顾宏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宏裕、胡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7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54.38元、复利513.02(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周静君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泰山公寓2幢502室,储5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云海、樊小青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宏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48元,保全费4344元,合计15792元,由被告顾宏裕、胡静娜、周静君、徐云海、樊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