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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希倩与刘宏志、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倩,刘宏志,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439号原告:张希倩,女,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刘宏志,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新县委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6498681U。法定代表人:刘宏志,总经理。原告张希倩与被告刘宏志、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倩、被告刘宏志及被告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及向他人所借款项共计10万元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原告本金5万元,下余5万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即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整(暂计算自2016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宏志、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钱,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分批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刘宏志向原告张希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希倩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贰仟元正。借款人:刘宏志2014.9.11”。后被告偿还过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志向原告张希倩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可以证实被告刘宏志欠原告款,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自2017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刘宏志虽系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本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并未署名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或者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叶县宏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倩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7月1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任敬敬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庆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