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佩贞与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贞,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015号原告:林佩贞,女,193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海棠。原告林佩贞与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佩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佩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交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惠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交惠公司借款6万元,被告为交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交惠公司因金融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仍未支付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焦某某、杨某某合计155,000元,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焦某某、杨某某有权起诉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焦某某、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2月至4月,乙方分别与交惠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出借交惠公司借款合计31万元,其中:林佩贞两笔借款分别为6万元、8万元,林某某一笔借款7万元,焦某某一笔借款5���元、杨某某一笔借款5万元。甲方为交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交惠公司因金融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乙方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承担归还31万元借款及赔偿乙方律师费、诉讼费的连带责任。现甲方主动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划入焦某某银行账户)作为赔偿乙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费用。二、甲方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155,000元作为赔偿乙方的借款损失,在任何情况下此承诺不可撤销。如遇特殊情况,经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155,000元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前。三、如甲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仍未支付乙方155,000元,乙方有权再向法院起诉甲方。四、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五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佩贞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