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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学乔与陈华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乔,陈华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12号原告:胡学乔,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华银,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胡学乔与被告陈华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华银立即偿还投资款、货款及工资款26.7万元,其中投资款2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货款及工资款6.7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学乔放弃要求被告陈华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陈华银与郭超、胡学乔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前分别出资81万元、54万元、15万元合伙成立孝感市胜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按比例分配盈余。后胡学乔按约定出资15万元,因资金不足,后追加出资5万元。合伙期间,各方发生矛盾,胡学乔于2015年9月退伙,陈华银应当支付胡学乔投资款、货款及工资款29.7万元,陈华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欠条,胡学乔多次催讨,陈华银偿还了3万元,胡学乔催讨余款无效,故起诉。被告陈华银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胡学乔向本院提交《股东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华银下欠胡学乔投资款20万元、货款及工资款9.7万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华银与郭超、胡学乔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3年,陈华银与郭超、胡学乔于2014年9月15日前分别出资81万元、54万元、15万元成立合伙,按比例分配盈余。另各方约定了退伙、出资转让等事宜。后胡学乔先后出资15万元、5万元,后胡学乔退伙,陈华银应当支付胡学乔投资款、货款及工资款29.7万元,陈华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欠条2份,内容为:“欠胡学乔投资款贰拾万元正。2016年10月左右还款。陈华银2016.3.28”、“欠胡学乔货款及工资款玖万柒仟元正。陈华银2016.3.28”。陈华银后偿还胡学乔3万元,胡学乔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孝感市胜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股东为陈华银、郭超,没有股东股权转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胡学乔与被告陈华银等人协议合伙、退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伙后,被告陈华银欠原告胡学乔投资款、货款及工资款29.7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扣减陈华银已偿还的3万元,陈华银仍下欠26.7万元,故对原告胡学乔要求被告陈华银支付下欠款2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学乔下欠款26.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陈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