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金明与梅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明,梅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704号原告:胡金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梅一鸣,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胡金明与被告梅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梅一鸣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一鸣归还原告胡金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一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