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609龚小青与郑苗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青,郑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09号申请执行人:龚小青,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郑苗新,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龚小青与被执行人郑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郑苗新应向龚小青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另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郑苗新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龚小青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苗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郑苗新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郑苗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郑苗新有公积金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郑苗新名下有房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郑苗新名下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郑苗新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郑苗新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郑苗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5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25元亦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龚小青,龚小青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郑苗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小青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郑苗新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小青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