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353号原告:倪某,女,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俞某某,男,住兰州市皋兰县。原告倪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日用品及电视、冰箱、洗衣机;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至今尚未怀孕,加之被告动手打骂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原告打骂赶出家门。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某某辩称,今年3月1日我与原告玩闹时一时生气打了她,现在我已知错。分居期间我和我的父母多次找过原告请求原谅,希望她能回家,我对原告尚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俞某某对原告倪某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据3照片原件一张均表示认可无异议;原告倪某对被告俞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初婚,于2016年5月3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西民结J620104-2016-000882),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3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打骂了原告,原告随后离开家在外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劝其回家,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在于夫妻感情,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尽心尽力去经营和维系。原、被告作为两个在不同生活环境下成长的个体,因婚姻结为一体,共同生活朝夕相对,期间产生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相处仅一年余,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内而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这种矛盾并不是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可能会伤及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认可彼此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期间被告亦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多次为挽回婚姻而努力。今后双方如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相信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诉请离婚,因未提出足够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