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天龙与贾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龙,贾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062号原告:林天龙,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经理,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祖,1989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耀武,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天龙与被告贾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祖、被告贾耀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8日,被告贾耀武以购买铲车缺钱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自己22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220000元以汇款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原告借给自己钱,原告碍于情面,再次将80000元从同事的账户中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自己100000元,原告就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亦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前后三次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400000元。原告林天龙多次向被告贾耀武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贾耀武辩称,原告所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吉强镇新营乡陈阳川路口开沙场,被告以自己已有的沙场和场内设备大约400万元作为出资,原告应当先期出资300万元以上,双方再对被告沙场和设备进行评估、作价,最终达成双方各占50%出资份额,因此,在前期运行过程中,所有的协调事务均由被告衔接沟通,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到宁夏固原柳工公司协商买铲车事宜,当时原告购买两台柳工铲车,由于原告不能在自己名下按揭贷款,所以,最后协调将该两台铲车以分期买卖合同的名义签订在被告贾耀武名下,原告向柳工公司支付首付款30万元,由于前期出资,约定为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就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款条据合计30万元。剩余80000元条据,是当时倒账时出具的,也不存在借贷事实,是被告没有及时收取,剩余2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办理沙场手续时的出差费用,综上,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根本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三份借条均为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且(2017)宁04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8月1日判决解除了上述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柳工公司收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耀武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林天龙借现金220000元,被告贾耀武当场给原告林天龙出具了”今借到林天龙现金22万元(汇款),借款人:贾耀武,借款日期2017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贾耀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贾耀武又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贾耀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贾耀武向原告林天龙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林天龙出具借条三份,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耀武应及时给原告林天龙返还借款。现原告林天龙要求被告贾耀武返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贾耀武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他们双方系合伙关系,因(2017)宁04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8月1日判决解除了林凤贵与林文斌、贾耀武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7)宁04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8月1日判决解除了林凤贵与李天鹏、贾耀武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耀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林天龙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