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伟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健,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0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于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伟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浙0424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伟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高伟健至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海盐县澉浦镇永乐村四方城影视基地仓库,采用破门等方式进入,窃得秦山牌电缆线(型号:ZR-YJV;直径:2*6mm)300米、福瑞达牌电焊机(型号:ZX7-225-ARC-250;尺寸:150××××*370)1台及焊把线(型号:602451EC81YH;直径:25mm)7米,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伟健至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石角桥旁一平房内,窃得杉木旧料3根,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蒋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伟健对被害人蒋某赔偿完毕;被告人高伟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伟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高伟健退赔被害单位海盐南北湖梦都影视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高伟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伟健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龙某1、徐某、张某、龙某2、叶某、黄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高伟健亦有供述在案,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伟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伟健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伟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袁敏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