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谦与谢长勇、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谦,谢长勇,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7号原告:汪谦,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长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婷,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谦与被告谢长勇、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谦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刘萍,被告谢长勇及其与被告王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业、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长勇返还原告投资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855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王婷对被告谢长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汪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长勇返还原告投资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55.65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长勇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谢长勇投资经营和田玉器,被告谢长勇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固定收益。原告与被告谢长勇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8月19日、11月24日及2015年11月24日签订四份《投资合同》,原告投资金额合计185万元。但被告谢长勇对到期投资款及固定收益均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婷对被告谢长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长勇辩称:苏州长勇和田玉经营部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以投资合作的方式共同经营并获取固定回报,回报率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实际投资仅7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双方签订4份投资合同,实际履行其中2份合同。谢长勇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在第4份合同尚未到期时,原告以将被单位开除为由骗取谢长勇在2017年1月1日于光大银行潜山路支行大厅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婷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合伙人或合伙企业要求返还投资款,王婷对原告的投资并不知情,投资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王婷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谢长勇已返还原告投资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汪谦与谢长勇开始资金往来。2014年6月15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须向乙方投资8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和田玉器,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须确保甲方投资的固定收益,即每月收益20000元,并于每月最后一天前将当月收益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本投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后续签。”2015年6月15日,谢长勇在该合同上备注:“本合同未经协商终止,自然延续。”2014年8月19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须向乙方投资3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和田玉器,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须确保甲方投资的固定收益,即每月收益9000元,并于合同到期之日将全部收益即108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本投资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后续签。”2015年8月19日,谢长勇在该合同上备注:“1.本合同续签一年;2.乙方未支付2014年到期收益10万元,经协商记入投资款,利息同上。”合同签订当日,汪谦向谢长勇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和40万元,合计6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须向乙方投资5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和田玉器,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本投资协议期限为三年,乙方须确保甲方投资的每年固定收益18万元人民币,并于每个投资周年期满之日将全部收益即18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叁年期满后,乙方须将甲方投资的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当年固定收益18万元人民币返还甲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本投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后续签。”合同签订当日,汪谦向谢长勇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11月24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兹由乙方未付2015年11月24日到期合同余款15万元人民币,现将此款计入本金,收益率按照前期合同(即2014年11月24日投资合同)执行,即每月收益4500元,并按实际投资月份计算投资收益总额;期限为一年,乙方提前还本付息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月计息。”2016年8月12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乙方承诺于一年内偿还甲方以下本息,以人民币为单位:1.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月利息2万元。2.2015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年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3.2015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50万元,年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4.2015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5.2016年1月15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以上本息在偿还期内息随本清。”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按本协议执行。”2017年1月,谢长勇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我计划分批还款,2017年第一季度还款30万,第二季度还款30万,第三季度还款30万,以此类推,争取二年内把200万欠款还清。”谢长勇将该《还款计划》交汪谦,汪谦按其上内容打印《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甲方欠款,为了确保乙方尽快偿还所欠甲方之借款及利息,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乙方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月利息2万元。2.2016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年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3.2016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50万元,年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4.2016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5.2017年1月15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二、乙方承诺按季分期偿付甲方欠款,每季还款30万,还清为止。以上本息在偿还期内息随本清。第三条:若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则视为后面欠款均到期,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债权。”2017年1月12日,谢长勇在《还款计划》及《借款还款协议》“乙方”栏内署名。此后,谢长勇分文未还。汪谦认为协议中谢长勇承诺的还款期限过长,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长勇与王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汪谦提供的投资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协议、借款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被告谢长勇提供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15日的《投资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分析如下:一、虽然当日汪谦未向谢长勇转款80万元,但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即有资金往来,该80万元显然是对前期资金结算的结果;二、谢长勇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6月、7月向汪谦支付了80万元的利息;三、2015年6月15日,谢长勇在该投资合同上备注:“本合同未经协商终止,自然延续”,表明合同尚在履行中;四、谢长勇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7年1月12日署名的《借款还款协议》中两次明确所欠本息中包含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及月利息2万元。故谢长勇提出该投资合同未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8月19日的《投资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分析如下:一、当日汪谦向谢长勇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和40万元,合计60万元,谢长勇当庭陈述其中30万元在履行,另30万元已还清;二、2015年8月19日,谢长勇在该投资合同上备注:“1.本合同续签一年;2.乙方未支付2014年到期收益10万元,经协商记入投资款,利息同上”,表明合同已履行;三、谢长勇于2017年1月12日署名的《借款还款协议》中明确所欠本息中包含2016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及年利息14.4万元。故谢长勇提出该投资合同汪谦仅转款20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15日的《投资合同》到期本息认定问题。2015年6月15日,谢长勇在该投资合同上备注:“本合同未经协商终止,自然延续”,该备注内容中未涉及利息,表明第一年的利息已经付清。2017年1月12日,谢长勇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月利息2万元”,表明其同意终止该投资合同,到期本金80万元应予偿还,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付。但汪谦请求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万元(80万元×2%×10)。关于2014年8月19日的《投资合同》到期本息认定问题。2015年8月19日,谢长勇在该投资合同上备注:“1.本合同续签一年;2.乙方未支付2014年到期收益10万元,经协商记入投资款,利息同上”,表明其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8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9000元,即低于月利率3%,为合法有效,但未付11个月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即6.6万元(30万元×2%×11)。2017年1月12日谢长勇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2016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年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表明原本金30万元已到期应予偿还、第一年欠付合法利息6.6万元、第二年欠付合法利息7.2万元(30万元×2%×12),即至2016年8月19日欠付利息13.8万元(6.6万元+7.2万元),继续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16.42万元(30万元×2%×4+30万元×2%÷30×11+13.8万元,每月按30天计算),汪谦仅主张16.4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4年11月24日的《投资合同》到期本息认定问题。虽然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4日,但谢长勇于2017年1月12日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该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1月24日到期,谢长勇已付2个月的利息3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为23.2万元(50万元×2%×23+50万元×2%÷30×6,每月按30天计算)。综上,三份《投资合同》到期本金合计为160万元(80万元+30万元+5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55.6万元(16万元+16.4万元+23.2万元)。鉴于涉案3笔借款发生在谢长勇与王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谢长勇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勇、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谦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55.6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8元,由原告汪谦负担8元,被告谢长勇、王婷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